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31條 法規:公務人員保障法 類別: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第三章 復審程序 第31條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