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準備金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成立三年以上。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移轉管理業務之機構。三、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信達「A-」等級,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