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一、欠繳保險費。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