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十條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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