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1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第32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退休金;其加發…
- 第33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
- 第34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
- 第35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 第36條公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38條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第39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
- 第40條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
- 第41條公務人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審定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