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