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2條 法規: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類別: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第2條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