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第4條 法規: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類別: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第4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之經歷。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構)、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