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場規則 第4條 法規:監場規則 類別: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第4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試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試務處派員代理之。監場人員均應準時出席監場會議,不得遲到或早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