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指機關、學校、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及第五條評估決定之依據。
委託辦理考試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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