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典試委員長綜理典試事宜,其職責如下:一、召集並主持典試委員會議。二、指揮監督有關典試事宜。三、決定各科試題。四、主持考試事宜。五、抽閱試卷。六、簽署榜單。七、簽署考試及格證書。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得商同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第五款所定事項,得商請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為之。典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典試委員一人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