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測驗規則 第2條 法規:心理測驗規則 類別: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第2條 心理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心理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心理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