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試規則 第10條 法規:口試規則 類別: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第10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