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34條 法規:考試院會議規則 類別: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七章 復議 第34條 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一、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採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