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七章 復議

條文:
第34~36條(共 3 條)
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
一、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採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
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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