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3條 法規: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類別:考試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23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收受前條請求之次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回復申請人: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