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受稽核者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於收受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本院提出改善報告。受稽核者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其缺失或待改善事項之性質、程度,適時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本院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者進行說明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