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6條 法規: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一般行政目 第26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