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