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但訴願不合法或訴願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8條
第18條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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