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敘明。訴願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處所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