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17條 法規: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17條 司法院應於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檢附考核表、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請人審會審查候補、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人審會對於書審會之書類審查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