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本辦法施行時,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但書類審查標準及程序,仍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報送司法院之案件,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