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軍法人員曾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或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曾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檢察官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