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職務評定,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發回司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