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23條 法規: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23條 受評人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核或再復核,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復核或再復核,受理機關應將其書狀移由評定機關依復核程序處理,或移送再復核委員會,並通知受評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