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定機關對於復核事件,應重新審查原評定是否合法妥當,並於收受復核申請書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復核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事由通知復核申請人。
逾期未函復者,復核申請人得逕提再復核。
復核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之意旨。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