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7條 法規: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7條 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