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2條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二、因前款以…
- 第33條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 第34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 第35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
- 第36條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 第37條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 第38條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
- 第40條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
- 第41條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42條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 第43條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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