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