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