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16條 法規: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第二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 第一節 司法官 第16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