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下列之人,本會得許可其為代理人:一、請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二、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者。三、現為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所屬人員,經其委任為代理人者。四、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個案評鑑事件之代理人者。前項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