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三人,以實任法官為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二、曾受懲戒處分。三、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四、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五、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六、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七、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八、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