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法規:法官法施行細則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相關法規 法官法母法 第21條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法院。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