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二、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