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5條法官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但移送懲戒後經…
- 第56條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
- 第57條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 第58條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行言詞辯論。職務法庭第一審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
- 第59條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
- 第59-1條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
- 第59-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
- 第59-4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一、當事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 第59-5條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言詞辯…
- 第59-6條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60條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 第61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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