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負擔所需資費。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