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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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61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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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64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
- 第65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 第66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四十九條之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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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9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 第70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 第71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
- 第72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 第73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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