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49-2條 法規:行政訴訟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法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相關 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當事人 › 第五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49-2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一、自認。二、成立和解或調解。三、撤回起訴或聲請。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