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 第三章 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 第五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條文:
第49~56條(共 8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
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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