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行政訴訟法 第228-3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八節 調解
第22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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