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行政訴訟法 第228-2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八節 調解
第2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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