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訴訟法 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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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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