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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134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 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 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137條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 第139條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 第140條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
- 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
- 第14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 第143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
- 第143-1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
- 第144條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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