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91條 法規:公務員懲戒法 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四章 再審 第91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