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0條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51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
- 第52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
- 第5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二、當事…
- 第54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55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 第57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
- 第58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
- 第59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 第60條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
- 第61條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前項移送機…
- 第62條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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