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0條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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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2條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
- 第43條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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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條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
- 第48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 第49條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
- 第50條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 第51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
- 第52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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