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 第39條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第39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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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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