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刑事有罪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或依非常上訴程序,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並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者,辦理促轉救濟案件之法院宜隨時注意前述更為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